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6號
PCDM,106,訴緝,6,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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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2257號、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影本參紙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參枚(共計陸枚)及教戰守則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承麟陳昌漢(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733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 成年男子,於民國102 年9 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各自負 責在臺灣地區聯繫車手及收取車手向被害人詐欺所得財物、 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監視把風等工作,分別可賺得詐騙所 得之3%、1%至2%間不等之報酬,而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於102 年9 月 23 日 某時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秀妹,向張秀妹佯稱其係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職員林淑芬,有名為「陳怡君」之女子以張秀 妹之名義欲申領補助金,詢問張秀妹本人是否同意云云,經 張秀妹表示不認識「陳怡君」後,甲女便謊稱欲為張秀妹報 案,而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偽 以「謝建良檢察官」身分,在電話中向張秀妹訛稱確實有人 以其名義申請補助金,要求張秀妹至高雄接受調查云云。因 張秀妹告以人在臺北不便前往,乙男遂稱會將案件轉到臺北 調查,而於同年9 月24日至10月1 日間,由該詐欺集團另一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丙男)冒充係「吳文正檢察官」 ,接續於同年10月1 日某時分許、10月4 日某時分許、10月 15日某時分許,在電話中向張秀妹佯稱其金融帳戶內有不法 資金,須將款項領出交與指派之警官接受調查云云,致張秀 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提領現金當面交付監管。該詐 欺集團見已取信張秀妹,遂指示徐承麟以電話聯繫該集團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丁男)、陳昌漢及另1 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下稱戊男),接續於同年10月1 日15時某分許、 10月4 日15時某分許、10月15日15時某分許,先至便利商店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3 紙(每張收據上分別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後,於同日前往張 秀妹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向張秀妹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並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交付與張秀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秀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 性。其中陳昌漢於102 年10月4 日(起訴書書誤載為102 年 10月5 日)15時某分許向張秀妹取得30萬元款項後,將之交 與負責監督之「阿俊」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由 徐承麟委託不知情之傅柏榮(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22 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日交付陳昌 漢5,000 元之報酬,徐承麟則從中獲利共計27,000元。嗣張 秀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採得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 指紋進行分析比對,發現與陳昌漢之指紋相符,再通知陳昌 漢到案說明,陳昌漢即主動交付筆記本(即詐欺集團教戰守 則)1 本為警扣案,復將該筆記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比對其上之指紋後,察覺與徐承麟之指紋相符,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秀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承麟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昌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核屬一致,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8日刑紋字第10300159 41號鑑定書、103 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1030049761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 可稽,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影 本3 紙、筆記本(即詐欺集團教戰守則)1 本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未修 正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 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 訂對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者 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罰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又刑 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 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 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內容為我 國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仿,顯係偽 造上開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偽造公印文;至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之印 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自非公印文, 而屬一般印文。次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 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 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 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 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 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 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用 以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書,其名稱雖係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 ,然其上載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官署、職銜名稱,甚 至有該官署、職銜名稱之印文,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 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應無法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 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之危險,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 訛。另刑法第158 條第1 項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 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 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 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 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 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等名義致電告訴人,並由擔任車手之 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縱真 正之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 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按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 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 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 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復參以目前 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 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 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 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 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 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 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 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 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 「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 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現 金等財物、居間聯絡、指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或 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 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被告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民眾詐財牟利,竟 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聯繫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另案被告陳昌漢、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02 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先後多次僭行公務員職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 同之詐騙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 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僭行公務員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旨在詐得告訴 人張秀妹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從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 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吳文正」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 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



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 不察誤信之,致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 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再參酌其於 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係負責聯繫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 部分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 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本件扣案偽造之「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影本3 紙,雖供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交付與告訴 人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公印文3 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3 枚(共計6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又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所朋分之犯罪所得,合計27,000 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27,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筆記本(即詐欺集團教 戰守則)1 本,為被告交付另案被告陳昌漢用以教導其如 何向告訴人行騙之參考文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106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第15頁反面),乃共犯陳昌漢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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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