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5號
PCDM,106,自,5,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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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周劉寶玉
      劉寶珠 
      劉寶琴 
      劉寶鳳 
      劉皇坤 
      劉盈和 
      余文義 
      劉成金 
      劉進銘 
被   告 簡俊一
      簡智鴻
      簡益群
      簡文慧
      簡文玲
上列自訴人因侵占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又選任 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 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自訴人提起本 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者,即 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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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