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周劉寶玉
劉寶珠
劉寶琴
劉寶鳳
劉皇坤
劉盈和
余文義
劉成金
劉進銘
被 告 簡俊一
簡智鴻
簡益群
簡文慧
簡文玲
上列自訴人因侵占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又選任 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 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自訴人提起本 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者,即 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