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08號
PCDM,106,聲,60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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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書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業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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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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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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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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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4日 │105年5月10日 │105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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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941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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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 │105年度簡字第3194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6日 │105年9月10日 │105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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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 │105年度簡字第3194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6月13日 │105年10月28日 │105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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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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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10449號 │105年度執字第16968號 │105年度執字第19100號 │
│ ├───────────┴───────────┤ │
│ │編號1 、2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73號裁定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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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