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許安德利
被 告 丁○○
甲○○
丙○○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稱: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提起自訴」,修法重點在將「不得再 提起自訴」之時點,從「檢察官終結偵查」提前至「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開 始偵查」,旨在擴大限制自訴範圍,先此敘明。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 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 訴,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四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於民國八十年間擔任龍祥機構破產管理人期間,偽造不 實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名冊,聲請參與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之犯罪事實, 前經案外人陳桂珠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分別 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 一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二五二七號;暨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再以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終結 偵查,均為不起訴處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嗣陳桂珠對八十五年 度偵續一字第六號處分書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九 月十七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五五九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五、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第五十四頁所附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監查人室於 八十年五月三日以八十破監字第0二三號函被告等四位產管理人,該函之說明一 載有「四月中下旬為台南土地被極少數投資人假扣押,被台南地院裁定拍賣,歷 經各律師與監查人協議,以松江、安和兩分公司參與分配阻止,爾後又以監查人 等兩億元參與分配,俾阻止拍賣」,同函之辦法更提出三種,一為「不知該案是 否已確定阻止拍賣,或以何種方式拍賣」,二為「若以提撥金提交法院而暫時阻 拍賣,為維護全體投資人權益,請於十日內儘速提出抗告,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 公平」,三為「請將台南土地儘速完成過戶收回,俾免以後投資人效仿,而增加
今後資產處理困擾」,依該辦法三之記載,龍祥機構破產監查人催促破產管理人 處理者,並不限於台南市○○段六一二號土地,而係指龍祥機構信登記在萬青選 名下位於台南地區之所有土地,堪以認定。
六、另查,同卷第五十五頁附有自訴人所指遭被告等偽造文書之林文祥等三十人委任 龍祥構破產監查人范振蘭就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請求准予參與分配事件 (即以林文祥等三十人陳報之債權額於本院八十年度執清字第一九六七號參與分 配)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參諸八十四年偵續字第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第四項所載「按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破產人之權利 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破產法第六十八條、第九十 一條定有明文。::故破產管理人以被告羅蜀生等債權人之名義參與分配,實係 當時最迅速之參與分配以保存破產財團財產之方式,縱令有未告知債權人之情形 ,既經監查人之授權,應認仍屬破財債權人之概括授權範圍之內,屬其所應負破 產管理人之責任範圍,並未逾其權限,且係盡其產管理人之。既於授權範圍內, 被告等所為,自無盜刻印章、偽造文書可言」,則本件林文祥等人參與分配有無 經被告等破產管理人偽造文書一節,既經提出事後進行民事訴訟之委任狀附於八 十四年度偵續第一四二號卷內,再經檢察官審酌後為不起訴處分,則本件自訴人 所指之事實,顯經檢察官開始偵查。
七、再依前揭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五五九號處分書理由欄第二項第二點所載「本件龍祥 投資機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後,嗣於八十年四月間,因有若干債權人 執對萬選青之執行名義查封拍賣信託登記萬選青名下屬破產財團之台南市○○段 土地。斯時因龍祥各關係企業暨丁磊淼之債權人均已循破產程序申報債權,聲請 人(即陳桂珠)此種逕對萬選青名下財產執行查封取償之作法,引起所有投資人 之憤怒不滿,事經破產財團監查人知悉後,乃經監察人會議同意通過決議『台南 土地拍賣案,由台北二個分公司提供債權人名冊及委任書給葉律師(指本件被告 丁○○)備文送台南地院參與分配』,故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名冊及委任書, 均係監查人提供,被告丁○○等四人只提供法律協助而已,並無偽造參與分配等 情,非但迭經被告丁○○等四人辯陳在卷,且經被告劉永民、范振蘭到庭供陳: 系爭參與分配是監查人會議決定的,參與分配的人都知道渠等有辦說明會,印章 均是他們自拿出來的各語足憑(見八十四年偵續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十一、十二頁 筆錄)。並有載明上揭決議意旨之龍祥構關係企業破產監查人第十六次會議紀錄 、參與台南地區土地拍賣分配協議會、車馬費名冊(即本件自訴人所指之林文祥 等三十人)在卷可稽(影本附八十五年偵續字第六號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九頁 )」,更認有關本件之參與分配亦屬經破產監查人會議決定,被告四人提供法律 協助而已,本件自訴內容經該確定處分書審及,亦可認定。八、本件自訴人指被告四人以不實之債權人名冊參與分配一事,雖與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所審酌之內容有地號及執行案號之別,惟所指之被告四人偽造不實債權人名冊 參與分配之行為,均屬相同,且本件之內容於前揭不訴處分書業經斟酌,詳如上 述,是本件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所處理之事實為同一案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 查後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