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93號
PCDM,106,聲,593,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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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財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15 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
第4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財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九至十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五、七、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財保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15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九至十二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五 、七、八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104 年 6 月3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受刑人前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5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及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5號、第2896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1 月,已於102 年 8 月4 日執行完畢。是受刑人原確定判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應構成累犯,惟原確定判決均漏未為累犯之諭知,爰 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 其刑等語。
二、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 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 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 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 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 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



參照)。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 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 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 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 字第615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九至十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五、七、八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4 年6 月30日確定,有原 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2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③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確定;⑤上開①至④所示 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2 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945號、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被告於97年8 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⑤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2 月、上開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開 ⑦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及上開⑧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嗣於102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被告上 開⑤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開⑥所示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執行期滿日各為101 年7 月4 日、102



年8 月4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上開⑤ 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上開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顯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更定應執行刑而影 響先前上開⑤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上開⑥所示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件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則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自均屬累犯,原確定判決均未論以累犯,亦均未依法加重其 刑,於法未合,茲聲請人依累犯規定為本件更定其刑之聲請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更定其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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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罪名及原確定判決之│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
│號│或被害│ │ │宣告刑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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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訴人│103 年8 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 │林紹文│5 日上午5 │和區中正│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時26分許 │路71號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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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害人│103 年8 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 │張南森│14 日上午4│和區景平│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時40分許 │路385巷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之1 號前│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告訴人│103 年8 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 │吳見發│14 日上午5│和區保健│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57分許 │路106 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2弄16號│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 樓工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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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害人│103 年9 月│新北市永│張財保共同竊盜,處│張財保共同竊盜,累│
│ │梁興琳│22日上午8 │和區保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時51分許 │路268 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內 │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五│被害人│103 年9 月│新北市土│張財保共同意圖為自│張財保共同意圖為自│
│ │張雅怡│22日上午11│城區立德│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時17分許 │路與永豐│奪他人之動產,處有│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 │ │路口之交│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岔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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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害人│103 年9 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 │溫向容│25日上午7 │和區景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時許 │捷運站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近某巷弄│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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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告訴人│103 年9 月│新北市中│張財保踰越安全設備│張財保踰越安全設備│
│ │林寶珠│25日下午1 │和區圓通│竊盜,處有期徒刑柒│竊盜,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路305 巷│月。 │徒刑捌月。 │
│ │ │ │47號現未│ │ │
│ │ │ │有人居住│ │ │
│ │ │ │之倉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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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告訴人│103 年9 月│新北市中│張財保攜帶兇器竊盜│張財保攜帶兇器竊盜│
│ │林長南│28日晚間7 │和區中山│,處有期徒刑柒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路2 段25│ │捌月。 │
│ │ │ │0 巷1 號│ │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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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告訴人│103 年10月│新北市永│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 │吳肇台│16日上午6 │和區仁愛│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18分許 │路141 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32號前 │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告訴人│103 年11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 │林靖燊│5 日晚間7 │和區員山│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許 │路142 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口 │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告訴人│103 年11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一│吳志東│13日上午9 │和區中正│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30分許 │路768 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前 │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被害人│103 年12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二│杜宜蓁│16日上午6 │和區水源│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唐維│時30分許 │路41巷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聰 │ │弄2 號整│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修中之房│ │ │
│ │ │ │屋工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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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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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