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瑋宸
被 告 邊柏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瑋宸因被告邊柏安犯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 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具保人張瑋宸因被告邊柏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 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104 年1 月9 日 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又被 告經該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另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無法 代為執行,且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 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3 紙、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1 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2 紙、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20日桃檢坤甲106 執助20字第00 6518號函及拘票暨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 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