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25號
PCDM,106,聲,525,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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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海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海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海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 決可資參照)。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 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楊海星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拘役25日,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分別為拘役20日、10日,另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5223號刑事裁定更定其刑為拘役25日、15日, 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



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138 號判決,如附表所示3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 5 年9 月27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 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2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再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23號刑事裁定更定應執行拘役35 日,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 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 總和,即拘役65日)及內部界限(上揭更定後所定應執行刑 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0日)之限制, 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106 年1 月29日執行完 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竊盜 │拘役25日,│105 年4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6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9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如易科罰金│29日下午4 │院檢察署105 年│法院105 年度│月27日 │法院105 年度│月27日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 │,以新臺幣│時45分許 │度速偵字第1868│簡字第3138號│ │簡字第3138號│ │ │14660 號(已於106 │
│ │ │1 千元折算│ │號 │ │ │ │ │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
│ │ │1 日 │ │ │ │ │ │ │ │) │
├─┼────┼─────┼─────┼───────┼──────┼────┼──────┼────┼───┼────┬────┤




│2 │竊盜 │拘役25日,│105 年6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8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1│ 是 │臺灣新北│編號2 、│
│ │ │如易科罰金│16日凌晨1 │院檢察署105 年│法院105 年度│月29日 │法院105 年度│月10日 │ │地方法院│3 各罪所│
│ │ │,以新臺幣│時32分許 │度速偵字第2802│簡字第4023號│ │簡字第4023號│ │ │檢察署10│宣告之刑│
│ │ │1 千元折算│ │號 │(經本院以10│ │(經本院以10│ │ │5 年度執│,前經本│
│ │ │1 日 │ │ │5 年度聲字第│ │5 年度聲字第│ │ │字第1727│院以105 │
│ │ │ │ │ │5223號裁定更│ │5223號裁定更│ │ │5 號 │年度簡字│
│ │ │ │ │ │定其刑) │ │定其刑) │ │ │ │第4023號│
├─┼────┼─────┼─────┼───────┼──────┼────┼──────┼────┼───┼────┤判決定應│
│3 │竊盜未遂│拘役15日,│105 年6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8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1│ 是 │臺灣新北│執行拘役│
│ │ │如易科罰金│16日凌晨1 │院檢察署105 年│法院105 年度│月29日 │法院105 年度│月10日 │ │地方法院│25日,再│
│ │ │,以新臺幣│時32分許 │度速偵字第2802│簡字第4023號│ │簡字第4023號│ │ │檢察署10│經本院以│
│ │ │1 千元折算│ │號 │(經本院以10│ │(經本院以10│ │ │5 年度執│105 年度│
│ │ │1 日 │ │ │5 年度聲字第│ │5 年度聲字第│ │ │字第1727│聲字第52│
│ │ │ │ │ │5223號裁定更│ │5223號裁定更│ │ │5 號 │23號裁定│
│ │ │ │ │ │定其刑) │ │定其刑) │ │ │ │更定應執│
│ │ │ │ │ │ │ │ │ │ │ │行拘役35│
│ │ │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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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