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萬振國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萬振國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犯下本案 竊盜、搶奪犯行,懊悔不已,對被害人亦深感抱歉,期能親 向被害人賠償並表達歉意,以徵得被害人諒解。被告自幼生 長於單親家庭,家中現僅剩母親、弟媳,被告因本案讓母親 掛心,致身有恙,被告實為不孝,亦擔憂不已,然母親與家 中親屬業已允諾幫助被告償還債務、安排新工作,為此聲請 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能照顧母親及處理償還之事 ,被告絕不逃亡,亦會坦然面對刑罰執行,若有疑慮,也願 至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乙語。
二、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所定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均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憲政、孫怡民、陳卓金英於警詢證述、偵查中 結證、證人即被害人簡玉雪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4203 號偵查卷20頁至第33頁、第109頁至第11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 1052212316號鑑驗書、被害人張憲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 列印畫面共3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被害人簡玉雪、陳卓金英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4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 頁、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 105 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之短短2 日間,各為2 次竊盜 、2 次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 事由存在,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此外,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