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春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3 行所載「1,500 元」應更正為「1,000 元」;同欄倒 數第1 至2 行所載「(內有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信用卡 5 張,業已發還陳永兆)」應補充更正為「(內有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信用卡5 張、提款卡1 張,業已發還陳永兆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丘春華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 信用卡5 張、提款卡1 張、新臺幣(下同)1,000 元),就 黑色皮夾1 個、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信用卡5 張、提款 卡1 張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永兆,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就1,000 元部分並未扣案,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徒手竊取被害人黑色皮夾1 個 (內有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信用卡5 張、提款卡1 張 、1,000 元)外,尚竊取被害人所有之500 元,因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皮夾內只有1 張1,000 元鈔票,伊沒有看到500 元等語。經查,證人即 被害人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損失黑色皮夾1 個,內有身分 證1 張、駕照1 張、信用卡5 張、提款卡1 張、1,500 元 等語,然500 元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 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現金,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 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更正後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丘春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丘春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4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 日、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 經同法院裁定與上開竊盜案件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9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 分,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10日8時1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忠孝街101巷口,見陳永兆下車搬運物品未將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門上鎖,竟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 ,竊取陳永兆所有、放置在駕駛座左側之黑色皮夾1 個(內 有身分證1張、駕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永兆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起出上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 、駕照1張、信用卡5張,業已發還陳永兆)。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丘春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