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43號
PCDM,106,簡,943,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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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516號、第4679號、第1692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承宗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LIU LI CHUAN」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三元市場停車場內,見趙書怡所使用之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不詳方 式破壞該車駕駛座門鎖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趙書怡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有卡西歐廠牌相機1 台、 潘朵拉手環1 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 000 元、玉山銀行提款卡、郭奕成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劉莉 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456318****723404號,完整卡號 詳卷】各1張》),得手後隨即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 號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車容坊加油站(桃鶯站)加油,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持 上開竊得之劉莉娟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1,261元、1,500 元,並接續於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劉莉娟之英 文簽名「LIU LI CHUAN」署押共2 枚,用以表示係劉莉娟本 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2 張 ,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2 張交回上開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 ,致使該加油站員工誤以為簡承宗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 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油品, 足以生損害於劉莉娟車容坊加油站(桃鶯站)及花旗銀行 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趙書怡於同日稍晚發現置於車內



之手提包遭竊,向花旗銀行辦理掛失劉莉娟信用卡時經該行 告知信用卡已遭人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將自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邊採得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簡承 宗左拇指指紋相符,另調閱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7 月26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省道台15線 南下15.5公里處咖啡廳旁之停車場內,見蘇亭宇所使用之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手 搖動車窗之方式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取蘇亭宇所有之水蜜桃4 盒、 背包1 個得逞。嗣蘇亭宇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將自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側隔熱紙上採得之指紋送 比對結果,與簡承宗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於105 年4 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家 樂福賣場地下停車場內,見李育林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侯德龍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 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門鎖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李育林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李育林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 張及現金6,000 元)得逞;隨 後另以不詳方式開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竊 取侯德龍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侯德龍之護照、台胞證各1 本、健保卡2 張、汽、機車駕照、大陸地區駕照各1 張、信 用卡2 張、金融卡7 張、現金8,000 元、人民幣1,100 元、 IPAD1 台等物)。嗣李育林侯德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 經花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李育林侯德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簡承宗之自白(事實一、㈠部分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3 號卷第177 頁;事實一、㈡部分詳105 年度偵字第3516號 偵查卷第11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事實一、㈢部分詳10 5 年度偵字第16925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 6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書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劉莉娟 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 份、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簽帳單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0日刑紋 字第1040071008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遭竊現場照片6 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29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 份(事實一、㈠部分,詳105 年度偵字第351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反面、 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198 頁至第 212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第232 頁至第235 頁、第23 8 頁至第243 頁、第250 頁至第255 頁;105 年度偵字第46 79號偵查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蘇亭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 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1040079011號鑑定書、指紋卡 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採 證照片8 張(事實一、㈡部分,詳105 年度偵字第3516號偵 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4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林侯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 區○○路000 號家樂福賣場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事實 一、㈢部分,詳105 年度偵字第16925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 18頁、第91頁至第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劉莉娟之 英文簽名「LIU LI CHUAN」署押,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付予不 知情之加油站員工行使,表示劉莉娟本人同意依照簽帳單金 額付款,致使加油站員工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 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 被告所購買之油品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劉莉娟本人、上開 加油站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如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LIU LI C HUAN」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其2 次盜刷時間均在104 年6 月30日18時11分,顯係 在1 分鐘內為之),在相同地點,持被害人劉莉娟遭竊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即可。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 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段。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共4 罪)及偽造私 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刑法上 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以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本件被 告於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李育林侯德龍置 於車內之財物,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一、㈢所示2 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 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 載為「103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其上揭竊盜罪刑嗣後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與另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且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 明,亦不影響上揭竊盜案件已於103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之 事實,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詳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4 次



竊盜犯行,復盜刷竊得之他人信用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被 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①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趙書怡所有之手提 包1 個(內有卡西歐廠牌相機1 台、潘朵拉手環1 個、皮夾 1 個《內有現金約3,000 元、玉山銀行提款卡、郭奕成之第 一銀行提款卡、劉莉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均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趙書怡郭奕成劉莉娟等人, 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惟除該手提包1 個、卡西歐 廠牌相機1 台、潘朵拉手環1 個、皮夾1 個及現金3,000 元 有財產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外,其餘玉山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花旗銀 行信用卡因價值低微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卡片掛失 後即作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盜刷被害人劉莉娟信用卡所取得價值1,261 元、 1,500 元之油品,亦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屬被 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於事實一、㈡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蘇亭宇所有之水蜜 桃4 盒、背包1 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蘇亭宇 ,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
③被告於事實一、㈢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李育林所有之皮包 1 個(內有李育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 1 張及現金6,000 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李 育林,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惟除皮包1 個、悠遊 卡1 張及現金6,000 元有財產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李育林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各1 張因價值低微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證件掛失補發後即作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④被告於事實一、㈢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侯德龍所有之背包 1 個(內有侯德龍之護照、台胞證各1 本、健保卡2 張、汽 、機車駕照、大陸地區駕照各1 張、信用卡2 張、金融卡7 張、現金8,000 元、人民幣1,100 元、IPAD1 台),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侯傳龍,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 財物,惟除該背包1 個、現金8,000 元、人民幣1,100 元、 IPAD1 台有財產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侯德龍之護照、台胞證各1 本、健 保卡2 張、汽、機車駕照、大陸地區駕照各1 張、信用卡2 張、金融卡7 張因價值低微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證 件、卡片掛失補發後即作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冒用被害人劉莉娟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2 張,均 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惟上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LIU LI CHUAN」名 義之簽名署押共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 款 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即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因修正後刑法認沒 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本 案主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 後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手提包1 個、卡西歐廠牌相機1 台、潘朵│
│ │竊盜部分 │拉手環1 個、皮夾1 個、現金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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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犯罪事實一、㈠ │價值1,261元、1,500元之油品 │
│ │盜刷信用卡部分 │ │
├──┼─────────┼──────────────────┤
│ 三 │犯罪事實一、㈡ │水蜜桃4 盒、背包1 個 │
├──┼─────────┼──────────────────┤
│ 四 │犯罪事實一、㈢ │皮包1 個、悠遊卡1 張、現金6,000 元 │




│ │被害人李育林部分 │ │
├──┼─────────┼──────────────────┤
│ 五 │犯罪事實一、㈢ │背包1 個、現金8,000 元、人民幣1,100 │
│ │被害人侯德龍部分 │元、IPAD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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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