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忠
周伯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80 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
度訴字第133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憲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伯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憲忠係成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裕公司,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現已解散)之實際 負責人(按:登記負責人為蔡純禎,另由本院判決無罪), 其女周伯珊則負責處理該公司帳務、會計等事宜,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均以填製成裕公司統一發票在內之 會計憑證為渠等附隨業務。詎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統一 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竟共同各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不 實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號碼及銷售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供作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豐公司,原名為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瑞豐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廣兆生技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使瑞豐公司、 廣兆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不正 當之方式幫助該二公司分別逃漏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營 業稅額,足生損害於成裕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憲忠、周伯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同案被告蔡純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施燦欣、邱美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成裕公司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報表、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等)。
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及成裕公司營業稅申報 資料(成裕公司申報書、401 報表)、進項來源資料(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憲鋒公司發票影本)、銷項去路資料(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核作業列印單、 成裕公司發票影本)、負責人調查資料(含被告周伯珊談話 紀錄、同案被告蔡純禎自白書)。
㈥成裕公司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 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乃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 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 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 處。又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 同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 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 表而言。查成裕公司雖置有會計人員邱美雅,但證人邱美雅 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做應付帳款的帳,並將該帳目、零用 金單據及買來的空白統一發票均寄給周伯珊處理等語(參見 偵字卷第40、41頁),而被告周伯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 :成裕公司帳務、會計誰負責?)我父親有請我幫忙,如果 南部寄發票上來我整理後給會計師」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3 頁),足見實際上負責成裕公司帳務、會計之人確為被告周 伯珊,其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無誤。因此本 件被告周憲忠固僅係成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該公司登記 負責人,依法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但被告周 伯珊既為主辦會計人員,渠二人於本件共同所為自仍有商業 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適用。是核被告二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周憲忠係無身 分之人與有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周伯珊共同實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且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渠二人亦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本件共同正犯除被告二人 外,尚有同案被告蔡純禎,惟蔡純禎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 (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自無與被告二 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 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 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 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 。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 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 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 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 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 不分期別均可以全部論以一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36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2761號判決 意旨)。職是之故,被告二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當期營業 稅期部分,乃基於同一營業稅期填製當期不實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而逃漏營業稅之接續犯意,而分別接續填製不實之統一 發票,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期 別之間,即無從再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全部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云云,自有未洽。又被告二人於各該營 業稅期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 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二人乃出於一個犯意,實 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處。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護略以:被告二人前均有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等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僅因公司名義不同而遭分 別起訴論罪,實則本件應與前開各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本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云云。惟查,接續犯係 以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然被告二人於各該前案所為,係不 實填製成裕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之統一發票,除侵害商業於 會計管理上之公共法益外,亦兼有侵害該等公司之法益,而 本件所為則是不實填製成裕公司之統一發票,則是(兼有) 侵害成裕公司之法益,兩者間侵害法益有異,本難謂屬接續 犯。況被告周憲忠前因填製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會 計憑證及被告二人前因填製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 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而分 遭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渠等起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時間分別係自96年9 月間起、96年5 月間起、96年1 月間 起,然本件係被告二人於100 年4 月1 日設立成裕公司之後 ,始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另行起意為之,衡情被告 二人於前案各該行為之初,當不可能預見並計畫相隔3 、4 年後之本件犯行而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益見本件犯行與 前案各該犯行間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所辯 ,尚難採認。
㈣本院審酌被告周憲忠為成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伯珊 則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本均應依法覈實填製統一發票, 詎渠等不思此為,竟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瑞豐公 司、廣兆公司逃漏稅捐,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稅 額,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逃漏稅捐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 ,除損及成裕公司外,亦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 ,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被告周憲忠為本件犯行主謀,被 告周伯珊則是依被告周憲忠之指示從事犯行之角色分配、素 行紀錄、被告周憲忠自陳電機博士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獨居、前從事產品研發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周伯珊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圖書館管理員、月入新臺幣21,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周憲忠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及被告周伯珊所處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 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
│附表一 │
├──┬─────┬────────┬─────┬─────┬─────┤
│編號│進項營業人│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逃漏稅額(│
│ │之公司名稱│ │ │未稅,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 一 │瑞豐公司 │100 年10月3 日(│WL00000000│3,041,280 │322,542 │
│ │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 │ │
│ │ │9 月) │ │ │ │
│ │ ├────────┼─────┼─────┤ │
│ │ │100 年10月12日(│WL00000000│3,409,560 │ │
│ │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 │ │
│ │ │9 月) │ │ │ │
├──┼─────┼────────┼─────┼─────┼─────┤
│ 二 │瑞豐公司 │100 年12月15日 │XQ00000000│3,045,900 │152,295 │
├──┼─────┼────────┼─────┼─────┼─────┤
│ 三 │廣兆公司 │101 年2 月22日 │YU00000000│196,000 │29,400 │
│ │ ├────────┼─────┼─────┤ │
│ │ │101 年2 月29日 │YU00000000│392,000 │ │
├──┼─────┼────────┼─────┼─────┼─────┤
│ 四 │瑞豐公司 │101 年4 月26日 │AH00000000│5,018,000 │250,900 │
├──┼─────┼────────┼─────┼─────┼─────┤
│ │ 合 計│ │6張 │15,102,740│755,137 │
└──┴─────┴────────┴─────┴─────┴─────┘
┌───────────────────────────────────────┐ │附表二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一 │周憲忠、周伯珊明知成裕公司對瑞豐公司│周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並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於100 年10月間銷│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貨之事實,竟於瑞豐公司在100 年11月間│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申報該公司該年9 、10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折算一日。 │
│ │某日,接續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統│ │
│ │一發票2 張(發票日期、號碼、銷售金額├─────────────────┤
│ │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付給瑞豐公│周伯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司,供作瑞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五│
│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瑞豐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22,542 元。 │折算一日。 │
├──┼──────────────────┼─────────────────┤
│二 │周憲忠、周伯珊明知成裕公司對瑞豐公司│周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並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於100 年12月間銷│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貨之事實,竟於瑞豐公司在101 年1 月間│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申報該公司100 年11、12月期之營業稅前│折算一日。 │
│ │之某日,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統一│ │
│ │發票1 張(發票日期、號碼、銷售金額詳├─────────────────┤
│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交付給瑞豐公司│周伯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供作瑞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四│
│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瑞│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 │豐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52,295元。 │算一日。 │
├──┼──────────────────┼─────────────────┤
│三 │周憲忠、周伯珊明知成裕公司對廣兆公司│周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並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於101 年2 月間銷│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二│
│ │貨之事實,竟於廣兆公司在101 年3 月間│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 │申報該公司該年1 、2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算一日。 │
│ │某日,接續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統│ │
│ │一發票2 張(發票日期、號碼、銷售金額├─────────────────┤
│ │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交付給廣兆公│周伯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司,供作廣兆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十│
│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 │廣兆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9,400元。 │算一日。 │
├──┼──────────────────┼─────────────────┤
│四 │周憲忠、周伯珊明知成裕公司對瑞豐公司│周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並無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於101 年4 月間銷│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貨之事實,竟於瑞豐公司在101 年5 月間│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申報該公司該年3 、4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折算一日。 │
│ │某日,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統一發│ │
│ │票1 張(發票日期、號碼、銷售金額詳如├─────────────────┤
│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交付給瑞豐公司,│周伯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供作瑞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五│
│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瑞豐│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50,900元。 │折算一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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