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24號
PCDM,106,簡,924,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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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婕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緝字第3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婕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被告羅婕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83號、第28139號起訴書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34號、第4235號 、偵緝字第210號、第211號起訴書各1份,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一致,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 年人轉交給陳清玄,供陳清玄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4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0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秩序紊亂,惡性非輕 ,另考量被害人張立誠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自述未婚育有一子(目前9 歲)、現懷孕中之家庭環 境、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護士助理、每月薪資工作約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雖供稱: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給「小新」,「小 新」就給伊現金8百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96號卷第51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供稱:伊後來有將8百元還給小新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 緝字第3號卷第17 頁背面),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之預付卡而獲有其他對價;再被害人係因陳清玄施 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寄送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 GALAXY J)及現金1 千元給陳清玄,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幫 助犯,正犯即陳清玄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綜上, 自不能就被告部分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602號
被 告 羅婕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婕妤可預見詐欺行為人經常以人頭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施用 詐術使被詐騙人交付財物,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 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 站附近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門市,以新臺幣 (下同)8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出售予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 ,該男子再將門號交付陳清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簽分偵辦中),由陳清玄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Mobile01 網站,以帳號laja888號加入會員,並留存其前以每月租金6 00元向不知情之王維新承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帳 號認證手機門號,陳清玄在上開Mobile01網站論壇瀏覽張立 誠刊登之出售手機廣告後,以本案門號與張立誠聯絡,佯稱 將以蘋果牌iPhone 5S型號之手機與張立誠所有之三星牌GAL AXY J型號手機交換,致張立誠因而陷於錯誤,將其三星牌 之手機及補貼之金額1,000元寄送予陳清玄。嗣經張立誠遲 未收到所交換之手機,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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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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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羅婕妤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係伊所申│
│ │ │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 │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缺錢│
│ │ │,所以就將本案門號辦好後,│
│ │ │用800元賣給一個綽號小新的 │
│ │ │人,伊沒有想到會被拿去騙別│
│ │ │人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立誠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3 │Mobile01購物客服訊息回覆│佐證被告申請本案門號並將之│
│ │單1紙、LINE對話紀錄4紙及│交付陳清玄作為其詐騙告訴人│
│ │本案門號申登人查詢單1紙 │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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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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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