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原美
洪金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原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帳單壹張、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洪金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 告2 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渠等所為參與賭博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 風俗,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以及本件賭博行為期間非長、規模情節,暨渠等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示懲儆。扣案簽注帳單 1 張,係被告洪金裕向馮原美所簽注之簽單,已屬被告馮原 美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賭資800 元為被告洪金 裕向馮原美所簽注賭資,亦屬被告馮原美所有,為犯罪所生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馮原美所犯 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馮原美於警詢供稱,伊於今 日(10日)賭客共簽賭1 組,收到賭客所簽注之簽賭金800 元內含可賺之佣金50元等語,即被告犯罪所得50元,業已包 含於賭資800 元內,該賭資業經沒收,自不宜重行沒收,至 於該期間之犯罪所得,因無從證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馮原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金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原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上游組頭,共同 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5年6、7月間起至106年1月10日18時許止,在其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商店,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注香港地區每星期二 、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80元之價格,圈選2組號碼(即俗稱「2星」)、3組 號碼(即俗稱「3星」)簽注而與之對賭,其並將賭客簽注號 碼交予上游組頭,及以每注抽取5元方式牟利,若簽中2星可 得5,700元,簽中3星可得5萬7,000元,若未簽中者,則所下
注之賭金悉歸上游組頭及馮原美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 賭博,適洪金裕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18時許 前某時,前往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商店,向馮原美簽賭六合彩 。嗣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商店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 單1張及賭資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均經被告馮原美、洪金裕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 簽注單1張及賭資800元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原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及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洪金裕所為,則係犯刑法26 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馮原美與上游組頭就上開賭博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馮原美 自105年6、7月間起至106年1月10日18時許止,反覆多次賭 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各應屬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又被告馮原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論處。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及賭資800元等,均係被告馮原 美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馮原美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