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79號
PCDM,106,簡,879,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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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銓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銓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行所載「致該擋風玻璃龜裂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致該擋 風玻璃龜裂而損壞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銓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毀 損告訴人胡志瑞車輛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另兼 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被 告 蔡銓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銓益於民國 105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 因不滿胡志瑞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 於路旁,致影響車輛通行,因而與胡志瑞發生口角。詎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逕自下車徒手敲擊胡志瑞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龜裂不堪使用。二、案經胡志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銓益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胡志瑞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車輛毀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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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