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婷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凌晨 3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點心餅 1包、暖暖包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3元),將上開物 品置於其所隨身攜帶的袋子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離開店內時經店員黃建文 發現後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於林婷君處扣得上開 竊取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黃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幀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
三、核被告林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商店所陳列之商 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 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低微,且甫得手旋即被查獲, 所竊商品亦已發還被害人(參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又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暨其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公設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點心餅1包及暖暖包1個,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點心餅1包及暖暖包1 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