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木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 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 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反屢次竊取他人之推車,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贓物業已追回、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陳木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日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吳錦清所 有放置於該處之橘色推車1台,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5時許 ,再度至上址竊取吳錦清所有之藍色推車1台,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陳木旺手推上開竊得之橘色推車行 至上址,為吳錦清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上開橘色推 車1台),復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扣得陳 木旺所竊得置於該處之藍色推車1台(均已發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錦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贅引第349條)。又被告於第一次行竊既遂離開現場後,於 相隔1小時後,始再度返回現場行竊,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認另涉贓 物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