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43號
PCDM,106,簡,743,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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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1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壽香煙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吳沛嫻」應更正為 「吳佩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長壽香煙2 包,仍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949號
被 告 朱春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春宏吳沛嫻配偶朱振芳之胞弟,同住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5樓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進入上址朱振芳吳沛嫻使用之 臥房內,未經吳沛嫻同意,拿取吳沛嫻所有之長壽香煙2包 (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
二、案經吳沛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沛嫻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朱○瑋(95年8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贓 物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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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