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21號
PCDM,106,簡,721,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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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捺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 之教唆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女吳 某(民國87年1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被告為本件教唆 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 卷可憑,被告係成年人教唆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為免同時為警查獲之少女吳某遭遣回安置機構, 竟為如聲請所指犯行,造成犯罪行為之追查困難度,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9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表: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 「甲○○」署押(簽名、捺印各1枚)、騎縫處偽造「甲○ ○」署押(捺印2枚);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指 認人欄偽造「甲○○」署押(簽名、捺印各1枚);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在場人欄偽造「甲○○ 」署押(簽名1枚);
四、代保管條代保管人欄偽造「甲○○」署押(簽名、捺印各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 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為避免同時為警查獲之少女吳○君 (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 之人,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遭送返安置 機構,竟基於教唆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23時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教唆吳○君 冒用乙○○之妻「甲○○」名義並偽簽「甲○○」署名以應 訊,致吳○君於翌(25)日0時許起之員警詢問時,以甲○



○名義應訊,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一次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指認人部分 、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部分、代保管條代保管人部分共4處 ,偽簽「甲○○」署名,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遭吳○君冒名應訊並偽造文書乙情、證人吳○ 君於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被告教唆其冒名應訊等情相 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搜索扣押筆錄及代保管條等影本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教唆偽 造署押罪嫌。被告成年人教唆少年吳○君犯本件偽造署押罪 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三)指認人部分、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部分、代保管 條代保管人部分偽造之「甲○○」署名共4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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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