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99號
PCDM,106,簡,699,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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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煜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陸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5 年度軍 毒偵字第53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軍毒偵字第53號」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洪煜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軍毒偵字第 5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5 年3 月8 日起至106 年9 月7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 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 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629 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列印畫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煜凱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 序,仍不知警惕,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屢遭查獲,竟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 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後餘重0.6398公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5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 毒偵卷第58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 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70號
被 告 洪煜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637巷18弄14
之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煜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8 日,以105年度軍毒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05年3月8日至106年9月7日(現已撤銷);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2罪再與上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21 、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8巷其女友居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47巷口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4公克、驗後餘重0.6398公克)、吸食器1組, 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與中和第二分局合 併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煜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E0000000,受檢人姓名:洪煜凱)各1份。(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公克、驗後



餘重0.6398公克)、吸食器1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4公克、驗後餘重0.63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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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