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 分」更正為「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第 7行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復又於10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5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總毛重1.71公克,總淨重1.43公克) 」應更正為「(總毛重1.7280公克,驗餘淨重1.3458公克)」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補充:「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 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 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驗餘淨重1.3458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 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68號
被 告 鄭富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云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4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9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3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福壽公園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1公克,總淨重1.43公克)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富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1公克,總淨 重1.4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1公克, 總淨重1.4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