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78號
PCDM,106,簡,678,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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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裕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 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而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 成傷,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71號




被 告 黃鴻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裕前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 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房屋租賃問 題與杜鈺盛發生爭執,詎黃鴻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杜鈺盛,致使杜鈺盛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第四趾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鈍 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鈺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鴻裕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杜 鈺盛於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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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