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阿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阿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第8770號卷第3頁調查 筆錄所載),年歲已長,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 ,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465號
被 告 何阿良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阿良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18時7
分許及同年月18日19時27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與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組頭羅翠巧對賭財物(羅翠 巧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其方法係由何阿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 開行動電話下注,並由所有賭客以香港六合彩號碼作為依據 ,自行圈選號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代價,簽注「 二星」,彩金為賭金57倍,簽注「三星」,彩金為賭金570 倍,簽注「四星」,彩金為賭金7500倍,每逢週二、四、六 開獎,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羅翠巧所有,以此方 式對賭財物。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阿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手 機錄音譯文、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翠巧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 稽,另案被告羅翠巧經營地下賭局之事,亦有扣案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使用市話00-0000000號之 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及簽注單總表1 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2 次賭博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 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