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璉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璉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時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739號
被 告 張璉瑜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璉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 為警在新北巿新莊區中榮街與中信街口之黃城公園內,為警 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璉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