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06號
PCDM,106,簡,606,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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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俊有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 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新」之成年女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該車車 主為廖俊有之母朱黛麗)搭載廖俊有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廖俊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副駕 駛座車門,徒手竊取吳銘偉所有,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上之 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9,319 元、身分證 、信用卡及汽機車駕照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廖俊 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廖俊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
三、核被告廖俊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依循正軌謀得財物,逕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廖俊有就 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包1 個、現金6 萬9,319 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所竊之身分證、信用卡及汽機車駕照等物,被告 供稱均業已丟棄,且證件及信用卡皆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 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 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 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 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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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