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志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劉信志之犯罪所得冷卻水塔散熱馬達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多端(併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仍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方 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種類、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被告所竊 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639號
被 告 劉信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7日19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瓦斯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工廠後,徒手竊取許義松 所有之冷卻水塔散熱馬達1顆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信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義松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