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8號
PCDM,106,簡,58,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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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鈞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鈞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蔣鈞儀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竊 盜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手機2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楊政劍羅致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考,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56號
被 告 蔣鈞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鈞儀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上搭 乘楊政劍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附近, 於乘車過程中,見楊政劍所有之華碩廠牌黑色手機1 支(型 號ZOOLD 〈ZE55OKL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放置上 開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 。
㈡於105 年3 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中 正北路165 巷口,於乘車過程中,見羅致侑所有之華碩廠牌 金色手機1 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8,000 元)放置上開車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 ㈢嗣因警於105 年5 月17日徵黃培華同意至其經營、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1 樓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機(均 已發還,黃培華所涉贓物罪嫌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鈞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政劍羅致侑於警詢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培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手機照片共5 張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鈞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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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