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庭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3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區間車」後補充「,於同日20時25分至45分許間」、第 3 行「站立於其身旁」補充為「站立於其左側身旁」、第4 行「多次伸手觸摸A 女大腿內側」補充更正為「多次伸出假 以外套覆蓋住之左手觸摸A 女右大腿上端近根部內側之身體 隱私處」;證據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A 女及證人楊詩卉分 別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多次觸摸其右大腿上 端近根部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 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 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0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830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20時許,自臺北車站搭乘台鐵 4209號區間車,在其台鐵板橋站與山佳站間,見3662H10519 V(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站立於其身旁,竟意圖性 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多次伸手觸摸A女大腿內側。嗣 因A女察覺有異而尖叫,經其他乘車旅客協助報警處理,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當 時是把手放在外套下,握住包包底部,人很多是被擠到才碰 到的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到庭證稱:當天被告是 用外套蓋住手來摸伊,被告撫摸到大腿內側以及根部的地方 ,他是五根手指頭不斷碰一下、碰一下的方式觸摸,不像是 車內擁擠不小心碰到的感覺,剛開始伊發現熱熱的還想說是 有飲料碰到大腿,一看竟然是被告的手,如果不小心也不可 能是五根手指頭一起碰到,伊後來又遠離被告一點,可是被 告又靠過來,再度發現被告五根手指摸上來以後,伊就大叫 有變態,被告竟然說是伊自己過去給他摸的,其他乘客就幫 忙按服務鈴,有車長過來處理等語,又證人楊詩卉到庭證稱 :當時車廂雖然擁擠,但是人跟人之間會有空隙,除非煞車 轉彎才會貼在一起,正常速率行進下,每個人都站好是不會 碰觸到他人,伊注意到此事是因為A女大喊有變態,車廂內 有其他人喊色狼,被告說是A女自己把腿伸出來碰到他的手 ,被告說是A女自己有問題,後來A女看起來很尷尬、多少有 點無助,伊就叫A女過來站在伊這邊,後來車長來了被告才 閉嘴等語,復有車廂現場圖、被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嫌應勘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並請審 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反指責被害人之惡劣行徑,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