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 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6號
被 告 陳政宏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月6日10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518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黃雅男所管領、放置於商 品架上之日楓凍甲鉗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Bu ddy壓著尖嘴鉗1個(價值179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黃雅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政宏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男於警 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扣案物品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