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竣祐 (原名吳昱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6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51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竣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楊文碩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竣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 罪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吳竣祐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蕭鎮岳、劉上銘、張緯安、陳宏銘(其4 人經本院另行 審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竟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法紀觀念淡薄
,實屬可議,惟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一再表明有意賠 償被害人,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 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是非觀念,並參 以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狀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應向被害人楊文碩支 付賠償金額新臺幣2 萬元。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即:如期賠償被害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