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64號
PCDM,106,簡,364,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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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並查扣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公克)」應更正為「並查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58公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並有查獲照片3幀、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81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 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50號
被 告 劉育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3年11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443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現仍在 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5年10月 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 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0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前攔檢並查扣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育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 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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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