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50號
PCDM,106,簡,350,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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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培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培育在簽賭網站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之賭博犯行,犯罪所得計新臺幣8,015元,業 據被告警詢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且未見扣案, 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458號
被 告 陳培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7 年11月12日起至105 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止,分別在其位於 嘉義縣六腳鄉潭子墘23號住處、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重 陽路口某公司內,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 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復以其取得之帳號T67696及 不詳密碼,登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址:ww w://ts777.net )網站,其賭博方式為陳培育預先將投注金 額匯款至「九州娛樂城」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換取賭資點 數(每新臺幣【下同】1 元換取1 點)後,以百家樂牌類為 賭博標的及上開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與上揭簽 賭網站結算輸贏金額,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前開簽賭網站 不詳經營者所有,而簽中贏得點數後,將點數兌換現金,由 上述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自邱奕誠(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 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向合作金庫銀 行新興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匯 入款項為8,015 元)至陳培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匯入款項為8,015 元)內,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渠開立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邱弈誠所 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各1 份、九州娛樂城網頁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 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 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查被告陳培育簽賭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



連線進入相互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97年11月12日起至105 年11月13日止,接續以網路設備連線 至上開網站而多次押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 僅論以一罪。末查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贏得8,015 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及「剝奪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等原則(刑法第3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上揭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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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