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舟
黎氏杏
黎雪玲
黎氏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3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舟、黎氏杏、黎雪玲及黎氏娟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份應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位置圖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被告4 人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賭資新臺幣197 元,分別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 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43號
被 告 林宏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氏杏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雪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氏娟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舟、黎氏杏、黎雪玲及黎氏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29日0時許,在林宏舟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按摩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 ,並以俗稱「越南大老二」之遊戲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 人發13張牌,依序出牌,第 1家出清手上撲克牌者,可分別 向末 2家出清手上撲克牌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20元 。嗣於同日 0時35分許,在上址按摩店為警查獲,並當場扣 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197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舟、黎氏杏、黎雪玲及黎氏娟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及現 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197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