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全
趙忠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32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樹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趙忠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趙忠保前已因 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二人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1,300 元係在賭 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3,900 元,係自證人李天 良身上扣得,非自賭檯上扣得,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於 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41號
被 告 鄭樹全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忠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樹全、趙忠保2 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05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尼加拉瓜公園內,以現場之象棋(共32顆)及骰 子3 顆為賭具,以俗稱象棋自摸之方式進行賭博,其賭博方 式為由玩家輪流作莊,由莊家和閒家先後拿取象棋,以棋面 字樣組合比較輸贏,自摸者可向另3 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 )50元之賭資,而胡牌者,則可向放槍者收取50元,而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32顆)、骰子3 顆與賭資共1,3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樹全、趙忠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天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
㈣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3 顆及賭資共1,300 元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