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9號
PCDM,106,簡,289,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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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7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華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 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200號
被 告 游美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內,利用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振富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副 組長彭世傑、證人即便利屋商店店員方舜慈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游美華竊得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涉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附表
┌──┬──────┬───────────┬───────┐
│編號│時間 │商店 │竊得商品 │
├──┼──────┼───────────┼───────┤
│ 1 │105年12月3日│新北市○○區○○路00號│棉褲4件(價值 │
│ │10時許 │Nig Nig服飾店內 │新臺幣《下同》│
│ │ │ │800元) │
├──┼──────┼───────────┼───────┤
│ 2 │105年12月3日│新北市○○區○○路00號│棉褲2件(價值 │
│ │15時許 │Nig Nig服飾店內 │400元) │




├──┼──────┼───────────┼───────┤
│ 3 │105年12月3日│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187 │臺灣燒卷罐頭6 │
│ │上午某時許 │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 │罐(價值252元 │
│ │ │內 │) │
├──┼──────┼───────────┼───────┤
│ 4 │105年12月3日│新北市○○區○○路00號│手提袋2個(價 │
│ │上午某時許 │便利屋商店內 │值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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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