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全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全義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見速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胡全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全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士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5年12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竹林山寺,乘廟方人員陳阿文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由陳阿文所管領、置於供桌上之菜圃餅3盒、方塊酥1 盒及奇異果1盒(價值共新臺幣3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適為香客周林美英發現,通知陳阿文及保全人員杜正欽報警 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陳阿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全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阿文、證人周林美英及杜正欽於警詢之指述、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現場及贓物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 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