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409號
TNDM,87,訴,409,200107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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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許雅芬
        鄭嘉慧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丙○○係臺灣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管理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 月間調任該獄第二教區科員,負責監獄受刑人戒護及違規查緝舉發工作,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查禁、防止、舉發受刑人在監獄內販賣、持有香菸 (在法務部實施菸禁開放前)係其法定職務,且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主管人員代為保管之」,受刑人所 有財物應登列帳卡統一保管,依規定支用,不得私自持有現金財物,倘受刑人在 監執行期間私自持有現金經查獲者,除依規定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繳交國庫外 ,並應追究現金來源,故查禁及防止受刑人在監獄內私自持有現金,亦為監獄管 理員法定職責範圍事務,竟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明知第二教區受刑人丁○○ 在該監獄內違法販售香菸且持有現金,卻予以包庇不為查緝舉發,致丁○○在台 南監獄服刑擔任雜役期間,因違法販售香菸而累積獲取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暴 利,連同丁○○自泰源技藝訓練所移監時夾藏於棉被內二萬元現金,合計違法持 有現金十萬元。迨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丁○○盤算其假釋應當即將獲得核准, 深知受刑人出獄時必須接受嚴格搜身程序,前揭現金勢將無法攜出,丁○○為報 答丙○○及另名管理員乙○○(另案審理中)在其服刑期間未予舉發販售香菸及 持有現金,乃圖以上開十萬元招待丙○○及乙○○飲宴、玩樂,作為丙○○及乙 ○○違背職務包庇其販售香菸、持有現金之對價,丁○○隨即接續二次分別在第 二管教區科員辦公室內(丁○○在該辦公室內亦有辦公桌)及第二管教區鐵柵門 邊,交付現金每次五萬元予乙○○,共計十萬元,並約定俟丁○○假釋出獄時共 同花用,丁○○復將託乙○○夾帶現金出獄並欲於出獄時共同花用等情告知丙○ ○。嗣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丁○○獲假釋出獄,乙○○親自駕駛自用小 客車至臺南監獄門口,接載丁○○前往理髮及購買衣物後,旋帶同丁○○前往台 南市五期重劃區「富碧餚餐廳」,與事先約妥之丙○○及不知情臨時由丙○○邀 約之教化科科長甲○○、教誨師戊○○共同聚餐。斯時甲○○、丙○○均已各招 花名『小惠』、『小莉』舞女在場陪侍,戊○○則自帶花名『程程』舞女赴宴。 餐畢除甲○○與花名『小惠』者因故先行離去外,其餘之人復同往臺南縣永康市 奇美醫院對面有女侍坐檯之『歌寶KTV』唱歌飲酒,至翌日(十一日)凌晨, 丙○○因當天尚須上班始與之分手散去。乙○○、丁○○復各招一女至台南市○ ○路『羅斯萊司飯店』休息,迄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乙○○始載丁○○至台南市



火車站搭車北返。上開消費支出,除理髮款項由丁○○自行支付外,其餘均由乙 ○○以丁○○先前交付十萬元支付。其中購買丁○○使用衣物支出一萬元,其餘 餐宴約花費九千元、唱歌、召女坐檯約四萬元及陪宿等不正利益合計八萬元,餘 款一萬元即歸由乙○○所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陪同出獄受刑人丁○○及乙○○、甲○○ 、戊○○等人,共同餐敘、唱歌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利益之犯行,辯稱:「假釋是戒護人員在當天才通知受刑人,我不可能事先知道 丁○○何時假釋,丁○○沒有告訴我出獄後要請我吃飯,就算有也是受刑人常說 的客套話,我並未當真,乙○○也未邀請我去吃飯。我去富碧餚餐廳是因我與戊 ○○打賭後相約吃飯,順便邀甲○○前往。我們未事先邀乙○○。我們在用餐當 中,乙○○打呼叫器給我,我回扣後他才與丁○○過來。「小莉」及「小惠」是 乙○○打呼叫器給我後邀他們來。用餐完畢後是乙○○去付帳。我們之後又到歌 寶KTV唱歌,唱畢即回家。丁○○在調查站的筆錄是狹怨報復。他曾關說我照 顧他的朋友,為我所拒絕,後又拜託我幫他減分,以拖延出監,免他去服役之事 又為我所拒絕。我只在他出獄當天恭喜他獲假釋,並要他出監後好好做人,並無 期約吃飯。我在擔任管理員期間,即常聽受刑人說出獄後要請吃飯的客套話,我 只當他是要討好我而已。丁○○筆錄稱我准他在教區自由行動,對他照顧有加, 但他的行動是事實是受戒護科的管理。筆錄又稱我「應該」知道他在監時賣香煙 ,只是純屬他個人猜測。我如果知道他賣香煙,我應該會去查緝」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受刑人丁○○在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 並有其繪製先後二次在臺南監獄第二管教區內交付現金予乙○○之位置圖乙份 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而乙○○於台南縣調查站筆錄中亦供承: 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早上伊服夜勤要下班前,得知受刑人丁○○於該日假釋 出獄,伊即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丁○○假釋出獄後,伊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在臺南監獄大門口,接載丁○○前去理髮、購物,並帶同丁○○前往 台南市五期重劃區內『富碧餚餐廳』,與事先約好該監獄同事丙○○、甲○○ 、戊○○聚餐,並招來花名『程程』(即陳歲娟)及『小惠』、『小莉』等三 名舞女作陪,餐畢除甲○○與花名『小惠』女子因事先行離去外,其餘之人又 同至台南縣永康市『歌寶KTV』飲酒唱歌,並召女服務生坐檯,嗣伊又與丁 ○○每人各帶一位女服務生出場,前往台南市○○路『羅斯萊司』飯店闢室休 息,迄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始載丁○○前往台南火車站搭巴士北上,當 晚共花費九萬元,均由受刑人丁○○先前交予伊之現款支付等語(詳偵查卷第 四頁背面至第八頁正面臺南縣調查站筆錄),核與丁○○前揭證述相符。而證 人甲○○、戊○○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丁○○假釋出 獄當晚,渠等有與丙○○、乙○○及丁○○在台南市『富碧餚餐廳』聚餐及同 往台南縣『歌寶KTV』飲酒唱歌,當場均由乙○○以現金支付帳款等語(詳 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正面及背面、第二十三頁正



面至第二十四頁背面);足見被告丙○○確有於受刑人丁○○假釋出獄當天, 陪同丁○○前往餐敘及唱歌、飲酒,並以受刑人丁○○交予乙○○之現款支付 上開帳款,允無疑義。
(二)次查受刑人丁○○自八十年八月間,由臺東縣『泰源技能訓練所』移監至『臺 南監獄』服刑,並在該監獄第二管教區擔任雜役後不久,即在該監獄中違法販 售香菸予其他受刑人,業據受刑人丁○○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明在卷,丁 ○○供稱:「我於泰源技訓所受訓完後,曾以棉被夾藏約二萬元至台南監獄, 約二、三個月後,我擔任第二管教區雜役時,認識監獄中央台管理員陳永寅及 乙○○,後陳永寅(另案貪污罪業經判刑確定)便拿香菸以三包一千元之價格 賣給我,我再以每兩包或兩包半一千元之代價(價格視貨源而定)售予其他受 刑人,賺取差價,至八十二年元月間我共存有約八萬元(賣香菸所賺),由於 丙○○平時對我照顧有加,且從未取締我賣香菸與私藏現金之情形,於是我便 邀請丙○○吃飯(指假釋後),另乙○○本身亦有跑現金...,所以我同時 亦邀約陳永寅、乙○○二人吃飯,並將前述之十萬元現金交由乙○○處理宴請 之事宜,我亦同時向丙○○表明,可以由他邀約其他朋友一併飲宴」;「農曆 春節前(約八十二年元月間)我知道我的假釋已經獲准短時間內即會出獄,那 天丙○○剛好輪到休息時間,來接替之主任亦正好去簽到,乙○○正好到第二 管教區來,我即私下在第二管教小組辦公室內拿二萬元現金(該辦公室內有我 的辦公室桌,有時上工時防受刑人去搬動木堆,我會將現金私藏在辦公桌抽屜 內,等到要收封回宿舍前再拿去木堆藏,當天我抽屜內正好藏放五萬元現金) 請乙○○幫我買些衣服,我並將假釋出獄之情事告知吳某,乙○○卻向我表示 出獄當天他再載我出去監外購買衣物,我隨即表示順便在出獄當天請他吃飯, 便又將抽屜內剩下之三萬元一併交付予乙○○,乙○○亦將合計五萬元現金當 場收下,之後我因恐只請乙○○吃飯亦不妥,所以私下另邀丙○○陳永寅一 起於我出獄當天在外吃飯,在他們答應後,我怕請那麼多人吃飯錢不夠花,且 該剩下五萬元現金出獄當天必須搜身,我並不可能帶出監外,所以過幾天後( 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在第二教區管教小組鐵門外碰到乙○○時,向他表示我 又邀請丙○○陳永寅陳永寅未赴宴),怕當日請客錢不夠,叫他在門口等 我,我又回管教小組辦公桌內拿所剩五萬元現金私下交給乙○○,乙○○即當 場再收下五萬元」;「我在交款後二、三天,在第二管教小組辦公室內親自邀 約丙○○,並明白告訴丙○○我已將要請吃飯的現金交給乙○○」;「出獄當 天若不是事先約好乙○○,怎會主動去監獄門口載我,我在獄中已將十萬元現 金交給乙○○請他安排吃飯事宜,...更何況我出獄身上只有從獄中『金錢 保管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提領出約四萬餘元,且該四萬餘元我全數攜 回台北自用,根本不可能有七萬元現金再交給乙○○使用,吳某為什麼要這麼 說我不知道」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最末行至第十六頁正面第十行、第 五十五頁背面第十行至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七行、第五十六頁背面最末行至第五 十七頁正面第二行、第五十七頁背面第十一行至第五十八頁正面第五行)。由 上開受刑人丁○○供述內容顯示,丁○○擔任雜役期間,在獄中確有違法販售 香煙而持有現金情事,否則斷無可能累積如此數量之現金,且丁○○因其獲准



假釋出獄時,須經獄方嚴格搜身檢查程序,無法將上開現金正常攜出臺南監獄 使用,乃委託乙○○將前述十萬元違法夾帶出臺南監獄,丁○○為酬謝丙○○ 「平時照顧有加,且從未取締賣香菸與私藏現金」之情,乃將上開現金用以招 待丙○○、乙○○等吃喝玩樂之不正利益使用,殆可斷言。(三)雖被告丙○○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受刑人丁○○與被告丙○○並無怨隙,亦無其他任何利害關係對立情形 ,此業據證人丁○○供述在卷。又依被告丙○○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 「我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擔任第二教區科員,我必須督 導管理受刑人之違規取締、操行考核、書信檢查、秩序查察等有關教區內所有 受刑人生活動態管理,丁○○是我在擔任第二教區科員期間的雜役,因丁○○ 是二教區受刑人,所以他的生活動態管理仍由我考核,我與丁○○相處時間雖 不長,但相處還算不錯」(詳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南縣調查站筆錄),而證 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丙○○平時在監對其很照顧,不會找其麻煩 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九行至第十行)。以此衡之,證人丁○○與 被告丙○○間不僅無任何怨隙,甚且被告丙○○在該監獄內對受刑人丁○○一 向照顧有加,顯見該二人交情甚篤,參諸渠等於丁○○假釋出獄當天,即共同 與之飲宴、唱歌喝酒等情,亦徵丁○○與丙○○相處融洽,被告前述所稱「丁 ○○狹怨報復」云云,實難採信。是倘無前揭事實,衡情證人丁○○當不致虛 構誣陷被告丙○○,堪認證人丁○○所為不利於被告丙○○證言,應與事實相 符,殆可憑信。
⑵、次按監獄受刑人假釋之呈報雖採秘密作業,非相關人員事先無法預知,惟目前 我國假釋制度為鼓勵受刑人悛悔向善,有其客觀評鑑標準,如受刑人在監獄中 表現良好,達到一定行刑累進處遇級數,監獄方面即製作假釋受刑人名冊向法 務部報請核准,因此受刑人根據其行刑累進處遇級數,大致可以推算何時即將 由獄方報請假釋,雖然受刑人無從知悉假釋正確日期(法務部核准假釋後,尚 須由執行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裁定准許後監獄始 可釋放受刑人出獄),然對於『即將』假釋出獄則心知肚明。故受刑人丁○○ 估算接近假釋前,預先委請乙○○將現金十萬元夾帶出臺南監獄,本無不合, 亦屬信而有徵之事實,應可憑信。蓋本件受刑人丁○○出獄當日,僅從獄中『 金錢保管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領出四萬二千元八百八十四元,此有台 南監獄九十年五月二日南監順總字第二五七四號函一紙及金錢保管分戶卡暨儲 存勞作金分戶卡影本共三張在卷可稽,且該四萬二千元八百八十四元丁○○擬 全數攜回台北自用,若未預先委請乙○○從臺南監獄夾帶十萬元,當日丁○○ 豈有可能支應購買衣物及負擔招待乙○○、丙○○、甲○○、戊○○聚餐、唱 歌飲酒,甚且召女陪宿,共計約九萬元之費用?何況丁○○獲悉假釋當日上午 ,即告知當時服完夜勤正擬下班之乙○○,並由乙○○於當日下午親自駕車, 至臺南監獄門口接載丁○○,此亦經乙○○先後於台南縣賄查站及偵審中供明 在卷(詳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九行至第十行、第七十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四行) 。又受刑人獲釋出獄,苟無特殊情事,均急欲返家,俾及早與家人團聚。若丁 ○○未與被告丙○○、乙○○等人事先約定,於其出獄後共同花用該筆現款,



應不致延滯返家時間。被告丙○○雖辯稱未事先與丁○○、乙○○等人約定聚 餐、唱歌飲酒,係乙○○在渠等飯局中以電話聯絡上,才臨時來參加云云,然 丁○○係為酬謝丙○○未取締其賣香菸與私藏現金之事,而將上開現金用以招 待丙○○、乙○○等吃喝玩樂之不正利益使用等情,業據丁○○於台南縣調查 站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已如前述,且乙○○於台南縣調查站筆錄中 亦供承:「當時丁○○係為了要感謝我及丙○○在監獄內對他的照顧,假釋出 獄後要請我們吃飯,才會將這筆七萬元現金交給我,要我代他付帳」等語(詳 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核與丁○○之供述一致,足見 丁○○、乙○○及丙○○係事先約妥,殆可斷言,被告丙○○所稱「不期而遇 」云云,亦非可採。故被告丙○○及乙○○等人顯然係約定以受刑人丁○○先 前在臺南監獄中交予乙○○違法夾帶出之十萬元現款,支付前述吃喝玩樂不正 利益花費,應可斷言。
⑶、雖證人丁○○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乙○○案件中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及該案二 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均翻異前供,否認其在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言,並附合乙○○說法,於本院改稱:伊係在台南市理完髮後交七萬 元予乙○○,其中三萬元係伊被搜身完畢後,獄內一名受刑人欠伊三萬元,叫 一名雜役將三萬元交予伊云云。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前審改稱:「調查 站所述,當時我在服兵役,調查站以撤銷假釋及在軍方施壓下才配合調查站去 作筆錄,我沒有說這些話,是調查站捏造出來供詞」;「在檢察官偵查所述係 調查員交代我如所言與調查站筆錄不同,要撤銷假釋」;「就是因為捏造,所 以我的筆錄才反覆無常」;「當天係快要中午時知道自己被假釋」;「有請客 用餐、唱歌至飯店休息之過程,但前後不法之過程是調查員所捏造,並無交錢 情事」;「當天花費是伊支付,而此是人之常情」云云。然按撤銷假釋,必須 假釋期間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撤銷,刑法第七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丁○○並不因為前開供述即構成犯罪,且調查員亦無權對丁 ○○宣告有期徒刑,至於軍方更與本案無關,何須施壓?故丁○○前開翻異之 詞,衡情亦無可採。另衡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二度請求不與丙○○ 及乙○○對質,並陳明:伊與乙○○及第二管教區科員丙○○二人私交甚佳, 對質極其尷尬,伊於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均屬實情,且係自願 說出,並無陷害丙○○、乙○○之意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 七頁背面、第六十一頁背面)。因此證人丁○○前於本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及二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翻異前詞,所為對被告等有利證詞, 顯係基於與被告等之私交,故為迴護被告等人之說詞,難資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於受刑人丁○○即將報請假釋出獄前,由乙○○替 丁○○從臺南監獄內違法夾帶出私藏現金十萬元,並由丁○○假釋出獄後親自 招待被告丙○○與乙○○等人餐宴、唱歌、飲酒等不正利益,共花費約四萬九 千元(丁○○購衣物花費之一萬元及之後丁○○與乙○○召妓陪宿之花費、乙 ○○另收取一萬元均除外),作為丙○○不予舉發丁○○在獄中販售香煙及持 有現金之對價。是被告沈金監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俱無可採。 其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按被告丙○○為臺南監獄管理員,負有安全戒護及違規查緝、舉發之職責,業經 被告丙○○於台南縣調查站供明在卷,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監獄受 刑人在監不得私自持有現金,如經查獲,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繳交國庫,並追查現金來源,亦據臺灣臺南監獄八十 三年二月十七日南監男密字第二八號函敍綦詳,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詳偵查卷 第廿九頁至第三十頁)。被告丙○○明知受刑人丁○○擔任第二管教區雜役期間 ,在監獄內販售香煙及私自持有現金,竟以接受丁○○招待宴飲玩樂不正利益為 對價,而不予舉發。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次按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 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月廿五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關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法定刑因併 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被告丙○○犯罪時間,在貪污治罪條例 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結果 ,仍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較輕處罰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論科。爰審酌監獄乃政府設置之矯治機關,期 使受刑人能改悔向上,變化氣質,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而被告丙○○身為 臺南監獄管理員,不思潔己奉公,明知該監獄受刑人丁○○在獄中違法販售香煙 及持有現金,涉及不法情事,竟對丁○○之違法行為不予查緝、舉發,並以前述 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接受價值四萬九千元飲宴、玩樂等不正利益招待,貪瀆 腐化情節嚴重,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正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鄭 燕 璘
法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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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