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1597號、101 年度簡字第1142號、第2294號、第3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4 月、4 月、5 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7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詐欺集團」、「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 欺者」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邱聖祐將其所申設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 對告訴人宋明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 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 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 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 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 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 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邱聖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42號、2294號、 3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5年10月30日某時,在臺北市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內, 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 八里區全家便利商店龍米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 銘」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5年11月3日11時12分許,假冒宋明和之友人「阿鍾」 ,撥打電話向宋明和佯稱需錢孔急,使其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邱聖祐上開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宋明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聖祐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 上看見博弈公司欲以高價承租銀行帳戶之訊息,所以才會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給對方,後來才發現被 騙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宋明和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被告前 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及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又被 告應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是用以詐騙他人之用, 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已有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供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該詐 欺集團成員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 ,始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 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 ,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 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 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 ,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 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 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 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