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及附表各所載「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 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者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2個金 融帳戶材料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 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蔡麗美、陳申富、黃致嘉 、莊數鳳、胡珈瑜等5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 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 告提供帳戶材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度,並使主嫌得以逍遙法外,且破壞社會公安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 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尚無沒收問題,附帶說明。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001號
被 告 陳柏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4日,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郵 局(下稱板橋南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以便利商店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自稱「林先生」之人,並於網路遊戲區告知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蔡麗美、陳申富、黃致嘉、莊數鳳、胡珈瑜等5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文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板橋南 雅郵局帳戶內。後經蔡麗美、陳申富、黃致嘉、莊數鳳、胡 珈瑜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麗美、陳申富、黃致嘉、莊數鳳及胡珈瑜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文固坦承以每月抽成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 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先生」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其上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行騙匯款之用,伊 當時在網路遊戲線上,對方說需要做為賭博流動資金之帳戶 ,提供每一個帳戶每月可以從中抽成2萬元,所以伊於105年 9月24日就將上開帳戶以便利商店的宅急便方式寄送給對方 云云。惟查:
(一)被告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南雅郵局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麗美、陳 申富、黃致嘉、莊數鳳、胡珈瑜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 麗美、陳申富、黃致嘉、莊數鳳、胡珈瑜因而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及板橋 南雅郵局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告訴人蔡麗美、陳申富、黃致嘉、莊數鳳、胡珈瑜於警詢指 訴歷歷,復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南雅郵局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蔡麗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及土城學府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陳申富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收據1紙及通話紀錄擷錄畫面2紙及郵局提款卡 影本1份、告訴人黃致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 人莊數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1紙及提款卡影本1份、告訴 人胡珈瑜之網路本日交易明細擷錄畫面1紙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南雅郵局等2帳戶確經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二)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承上開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何人之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足徵被告與對方不僅 互不相識,更遑論有何互信基礎,被告竟輕易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付予他人,其所為自屬可疑。(三)再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 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 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係圖謀 不正當之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 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政府機關亦 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勿出售金 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不 法用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從事司機,係智 能無虞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等資料將遭人作為不法使 用一節應有所認識,竟仍為之,益可證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 犯罪之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蔡麗美、陳申富、黃致嘉、莊數鳳、胡珈瑜 等5人受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冠 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