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5號
PCDM,106,簡,115,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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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3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正忠因酒後失態竟任意毀損告訴人陳林彩鳳、 陳惠玲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並公然侮辱、恐嚇告 訴人2 人造成告訴人2 人心生畏怖,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 條 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72號
被 告 許正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正忠陳林彩鳳、陳惠玲素無恩怨,其於民國105 年11月 9 日下午3 時20分許,飲酒後至陳林彩鳳、陳惠玲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採虹青果土司行攤位前,因不滿 無人招呼,竟基於毀損、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徒手丟擲 水果攤內之鳳梨,使放置在攤位之鳳梨4 顆受損(價值約新 臺幣1,000 元),足生損害於陳林彩鳳及陳惠玲2 人;復公 然在攤位前以台語辱罵「啥洨(洨為台語精液之意)」、「 幹」、「幹你娘」、「靠恁父懶叫懶叫為台語男性生殖器 之意)」、「機掰(為台語女性生殖器之意)」等詞,以此 貶損陳林彩鳳、陳惠玲之社會評價;再以電話撥打至派出所 之際,以言詞恫嚇稱「會殺死人喔」、「會出人命喔」等語 ,待警方到場處理後,又以「不然放火燒掉」等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陳林彩鳳、陳惠玲2 人,使陳林彩鳳與 陳惠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林彩鳳、陳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林彩鳳、陳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受損鳳梨照片1張。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隨身疊1 個、案發當日譯文1 份。 五被告出具之書狀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及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3 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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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