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6號
PCDM,106,簡,106,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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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9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林哲宏」應更正為「林哲弘」;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林宏原前因詐欺、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應更正為「林宏原前因詐欺、偽造文 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1 年、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同欄第 10行至第11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附表編號 1 匯款/ 轉帳時間欄「105 年7 月22日11時30分許」應更正 為「105 年7 月22日11時32分許」;附表編號3 匯款/ 轉帳 時間欄「105 年7 月22日12時許」應更正為「105 年7 月22 日12時6 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詐騙集團在拍賣網站 上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方式固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 依卷內事證,僅足稽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如 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 團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8 人得逞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687號




被 告 林宏原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原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後,於103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之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分行所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蝦皮拍賣網站、旋轉拍賣APP,刊登販售附表所示 商品之訊息,嗣黃怡蘋黃薪妤、劉耿章、侯巧玲陳姵妏歐玉亭、林哲弘李馨平(下稱黃怡蘋等8人)瀏覽後,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下單,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宏原上開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怡蘋黃薪妤、劉耿章、侯巧玲陳姵妏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宏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自 102年3月14日之後即未再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於 102年間搬家,伊一直未發現提款卡遺失,伊是發生本案才 發現提款卡遺失,伊未掛失,其他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並未遺失等語。惟查,上開帳戶由被告保管、使用一節,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又告訴人黃怡蘋等8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一情,亦據告訴人黃怡蘋黃薪妤 、劉耿章、侯巧玲陳姵妏、被害人歐玉亭、林哲弘及李馨 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怡蘋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怡蘋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告訴人黃薪妤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告訴人黃薪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告訴人劉耿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侯巧 玲提出之交易明細摘要、告訴人侯巧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歐玉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歐玉亭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林哲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李馨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附表所示編號8商品之 拍賣網頁及被害人李馨平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 款卡係因遺失遭他人使用。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 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 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屬不可或缺, 被告辯稱係因被查獲後,始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事一 情,如係屬實,何以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在告訴人將詐騙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後,順利以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將款項提領 一空?且被告其他帳戶提款卡未於搬家時遺失,被告所辯顯 然與常情有違。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 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 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 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 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 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 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 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出 讓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被告應可預見交付銀行 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 能,但其仍將銀行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瞭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 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



告訴人黃怡蘋等人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另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刊登交易│販售商品 │下單時間 │匯款/轉帳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訊息平台│ │ │時間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蝦皮拍賣│德國百靈廠│105年7月22│105年7月22│ 4,090元 │
│ │黃怡蘋 │網站 │牌型號 │日10時30分│日11時30分│ │
│ │ │ │SE-9961 │許 │許 │ │
│ │ │ │美體刀1支 │ │ │ │
├──┼────┼────┼─────┼─────┼─────┼─────┤
│ 2 │告訴人 │蝦皮拍賣│IPHONE廠牌│105年7月21│105年7月22│1萬6,000元│
│ │黃薪妤 │網站 │型號6S手機│日23時30分│日11時56分│ │
│ │ │ │1支 │許 │許 │ │
├──┼────┼────┼─────┼─────┼─────┼─────┤
│ 3 │告訴人 │蝦皮拍賣│歌林廠牌直│105年7月22│105年7月22│ 5,416元 │
│ │劉耿章 │網站 │立式冷凍櫃│日前之某日│日12時許 │ │
│ │ │ │1個 │時 │ │ │
├──┼────┼────┼─────┼─────┼─────┼─────┤
│ 4 │告訴人 │蝦皮拍賣│相機1台 │105年7月22│105年7月22│ 8,500元 │
│ │侯巧玲 │網站 │ │日前之某日│日13時32分│ │
│ │ │ │ │時 │許 │ │
├──┼────┼────┼─────┼─────┼─────┼─────┤
│ 5 │告訴人 │蝦皮拍賣│水波爐 │105年7月22│105年7月22│ 5,000元 │
│ │陳姵妏 │網站 │ │日前之某日│日14時53分│ │
│ │ │ │ │時 │ │ │
├──┼────┼────┼─────┼─────┼─────┼─────┤
│ 6 │被害人 │蝦皮拍賣│PS4、手把2│105年7月22│105年7月22│ 8,000元 │
│ │歐玉亭 │網站 │支、遊戲片│日13時許 │日13時48分│ │
│ │ │ │6片、視訊 │ │ │ │




│ │ │ │機、無線耳│ │ │ │
│ │ │ │機 │ │ │ │
├──┼────┼────┼─────┼─────┼─────┼─────┤
│ 7 │被害人 │旋轉拍賣│APPLE廠牌 │105年7月22│105年7月22│ 1萬元 │
│ │林哲宏 │APP │型號iMac27│日14時許 │日15時19分│ │
│ │ │ │吋電腦1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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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害人 │蝦皮拍賣│CASIO廠牌 │105年7月22│105年7月22│ 1萬元 │
│ │李馨平 │網站 │型號TR32自│日14時32分│日15時49分│ │
│ │ │ │拍神器數位│許 │ │ │
│ │ │ │相機1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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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