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47號
PCDM,106,簡,1047,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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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 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緝字第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4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拘役,於100 年11月12日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00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小 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 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
被 告 李小平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觀 察、勒戒,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3日裁定應執行 觀察、勒戒,並經本署以99年觀執字1504號執行觀察勒戒, 於99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另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簡字第70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前開 案件執行至100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小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李小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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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