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伍點貳柒零陸公克)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施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 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 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之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 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即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翁仕 融施用1 次,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證人翁仕融之甲基 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轉讓禁藥罪處斷,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既無處 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自不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 之禁藥,無視法令禁制,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所為實已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戕傷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5.2706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第 33634 號卷第42頁)、105 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頁)在 卷可稽,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 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 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 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再者,依 修正施行後之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 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 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634號
被 告 陳威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皇(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住處內,應翁仕融之要求,將陳威皇施 用後內含殘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付與翁仕融施用解 癮,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翁仕融。嗣為警於105年11 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縣快速道路五股一匝 道口下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6.02公克,送請鑑驗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皇於偵查時之供述(含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翁仕融於偵查時之證述(含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具結後
之證述)、證人巫胤震、蘇元柏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三復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