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07號
PCDM,106,簡,1007,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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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菊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菊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 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查,法院調解室依「法院加強辦理 民事調解事件要點」之規定,調解程序並非不公開,亦即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啃老族」,是指 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仍得靠父母供養的人,辱罵「啃老族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㈡、核被告王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我不想養啃老族」、「啃老族」等語辱罵告訴 人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父親請求給付扶養 費訴訟,於家事調解時,認為告訴人為了母親遺產,雙方另 案涉訟,對告訴人深感不滿,竟於進行調解之際不思克制情 緒衝動,尋求理性解決,反率而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憤恨, 嚴重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 之損害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49號
被 告 王菊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菊英王吉清為姐弟,王菊英與其父親王連因侵權行為事 件,經王連對王菊英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53號受理中,王吉清 於民國105年7月26日9時45分許,偕同王連及訴訟代理人葉 茂華律師至新北地院調解室進行調解,詎王菊英竟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在上址調解室公然辱罵王吉清:「我不想養啃 老族」、「啃老族」,足以貶損王清吉之人格及名譽。二、案經王吉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菊英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王吉清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王連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王吉清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片1片。
五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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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