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齡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34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齡偵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Hello Kitty 」商標之手提袋貳個、貼紙貳件、筷子拾壹雙、湯匙捌支、雨傘壹支、「Rilakkuma 」商標之餐具組壹件、「Doraemon」商標之吊牌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基 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 居處內」應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7 居處內」;同欄第17 行「足以損害前開公司之利益」應補充為「足以損害前開公 司之利益。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遂於105 年5 月 5 日以新臺幣(下同)290 元(含運費40元)之價格,向王 齡偵購買其所販賣之「Doraemon」商標之吊牌1 個,經送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自104 年10 月初開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新臺幣2,000 元等語, 被告所為自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 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本件被告於104 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5 年7 月27日13時 50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 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 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三商標權人之 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 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以 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 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商 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 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本件 扣案仿冒「Hello Kitty 」商標之手提袋2 個、貼紙2 件、 筷子11雙、湯匙8 支、雨傘1 支、「Rilakkuma 」餐具組1 件,警員前因蒐證目的而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Doraemon」 商標之吊牌1 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 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利現金2,000 元,及因售出仿 冒「Doraemon」商標之吊牌而取得現金290 元,均屬於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429號
被 告 王齡偵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齡偵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HelloKit ty(凱蒂貓)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Rilakkuma(拉拉 熊)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Doraemon(哆拉A夢)及圖 」等商標圖樣均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 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 匙、筷、貼紙、手提包、商標吊牌等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且其於民國104 年10月初,自中國大陸「淘寶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2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買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匙、 筷、貼紙、手提包、商標吊牌等物品,均係未得上述商標權 人同意而使用其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於取得前開商品後, 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居處內,以「cloth0329」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再以 每件49元至35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 予不特定人,致與上述商標權人所生產之相同或類似產品混
淆,足以損害前開公司之利益。嗣於105年7月27日13時5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處扣得仿冒商標手提袋2件、 貼紙2件、筷子11雙、湯匙8支、雨傘1支、餐具組1件。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齡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列印、陳報狀、鑑定報告書、扣案之仿冒商品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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