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6號
PCDM,106,易,116,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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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煜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5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鄭煜展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14 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新北市 立中港圖書館男廁內,以其所有具有錄影、拍照功能之三星 牌S4行動電話,自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之廁所 隔間下方縫隙,無故往內拍攝楊○○如廁之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嗣因楊○○隨即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鄭煜展所有之三星牌S4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因認被告鄭煜展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 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煜展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惟依同法 第319 條規定,本案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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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