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
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佳宏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 審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5年6 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6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2月24日,另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足認其 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 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 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依本條撤銷緩刑之要件,除具 備「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 要件,是以本案緩刑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高佳宏因於104年2月間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士 林地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5年6月17日確定(下稱本案),
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2月24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3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 (下稱前案)等情,有上揭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本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受刑人確具備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之事由。然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外 ,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於本案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 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考 量該二案之犯罪類型迥不相同,且前案係於受刑人受本案緩 刑宣告前所犯,原經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 訴期間再犯本案,致該起訴處分被撤銷,而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難以該案嗣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執此遽認受刑人於本案受緩刑宣告卻無悔改之意 ,或認本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 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3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