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資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黃資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已於103年6月1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準此,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修 正前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於附表編號2、3、5、 7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暨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予以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於 附表編號1、4中,多次輸入信用卡資料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再被 告以上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 ,恣意冒名使用信用卡而訛取財物及利益,業已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台新銀行,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 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悉數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此有和解書等附卷可據,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 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 、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已 有悛悔之意,是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 念,認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惕其過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現金新 臺幣 3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修 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被 告 黃資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
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資華明知其弟黃思華已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死亡,因整 理黃思華遺物時,發現其生前留有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卡號5408****00000000號、55 20****00000000號(完整卡號詳卷)信用卡各1 張,而取得 各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知悉信用卡 前揭各項資訊,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網路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 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名義 ,利用前揭信用卡各項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各編號「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3 樓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假冒 黃思華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網頁上消費,並輸入
如附表所示各該信用卡之前揭資料,表示黃思華本人同意透 過網際網路使用各該信用卡消費,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 商品及同意以其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購物 訂單後,再分別將該等購物訂單傳輸予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 而加以行使,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網頁管理人員、台新 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思華同意刷卡消費,而各交付 或傳送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或提供與前揭消費 金額等值之網路服務,黃資華因而分別取得與上開消費金額 等值之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信 用卡之發卡銀行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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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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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被告黃資華於警詢時之│坦承有於附表所示刷卡日期,│
│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持前揭各該信用卡,為如附表│
│ │ │所示各項消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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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告訴代理人鄭順利於警│⑴證明本件之各該信用卡,有│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消費紀錄│
│ │ │ 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迄今僅償還4,718 │
│ │ │ 元等事實。 │
├─┼──────────┼─────────────┤
│03│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證明本件各該信用卡消費經過│
│ │郵件查單、中華電信數│等犯罪事實。 │
│ │據CRIS查詢單、新竹物│ │
│ │流客戶簽收單、本件各│ │
│ │該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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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⑴證明被告與黃思華為兄弟之│
│ │整姓名)查詢結果、黃│ 事實。 │
│ │思華個人除戶資料查詢│⑵證明黃思華業於101 年2 月│
│ │結果1 份 │ 4 日死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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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2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及得利罪之構成要 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 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 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5 、7 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附表編號1 、4 、6 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為之犯 行,均係以輸入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又附表編號4 部分,係被告利用其取得黃思 華前揭信用卡上之資料,接續在同一地點,輸入上開信用卡 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所各自持續 侵害法益並無二致,且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 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均屬於接續犯,請論一 罪。其先、後如附表所示7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 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合計約2 萬6,
367 元,惟被告已償還4,718 元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 代理人鄭順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截至今日(101 年5 月2 日)僅於(101 年)3 月29日償還該期帳單4,718 元等語在 卷,是扣除已償還部分,餘2 萬1,649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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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信用卡卡號(完│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 刷卡金額 │
│ │整卡號詳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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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520****296220│101 年2 月13日│APL*APPLE TUNES │87元 │
│ │05 │10時5 分許、10│ │ │
│ │ │時7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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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1 年2 月20日│香港商雅虎資訊股│2萬980元 │
│ │ │23時46分許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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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1 年2 月25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2,810元 │
│ │ │10時29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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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1 年2 月25日│APL*APPLE TUNES │58元 │
│ │ │22時4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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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 年2 月25日│APL*APPLE TUNES │58元 │
│ │ │22時4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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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5408****310994│101 年2 月26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1,670元 │
│ │06 │零時25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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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5520****296220│101 年2 月28日│APL*APPLE TUNES │29元 │
│ │05 │13時1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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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1 年3 月3 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675元 │
│ │ │9 時12分許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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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萬6,3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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