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85號
PCDM,106,審簡,285,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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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4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峻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於「以100年度訴字第50 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證據清 單有關「被告石志祥鄭峻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之記 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鄭峻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被告石志祥所涉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核被告鄭峻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 告與共同被告石志祥林銘川間,就前揭強制犯行,既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 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受有 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顯非良善,猶 不知悔改,恣意對告訴人盧家慧為強制犯行,所為甚屬不該 ,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情節非重、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40號
被 告 石志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峻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鄭峻昇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8月 12日執行完畢。石志祥鄭峻昇林銘川(另行通緝)係友 人,林銘川因與盧家慧有感情糾紛,欲與盧家慧見面釐清, 先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成年男子,出面電洽盧家 慧相約於104年10月12日23時許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314巷附近見面,鄭峻昇再依林銘川指示至約定地點 與盧家慧見面,並向盧家慧佯稱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要求盧 家慧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14巷內等候,盧家慧不疑有 他,即在該地點與鄭峻昇一同等候,石志祥亦在旁等候,嗣 林銘川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盧家慧發現有異準備逃離,詎 石志祥鄭峻昇竟不知悔改,與林銘川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由石志祥鄭峻昇抓住盧家慧,並強制盧家慧進入車 內,經盧家慧大喊救命,在附近等候之盧家慧友人黃鐙緯即 持槍枝對空鳴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086號提起公訴),並喝令 石志祥鄭峻昇放開盧家慧,趁石志祥鄭峻昇驚嚇未及反 應之際,盧家慧黃鐙輝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盧家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石志祥於警詢時│被告石志祥鄭峻昇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供述 │、地,拉扯告訴人盧家慧使其│
│ │ │進入共同被告林銘川所駕駛之│
│ │ │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 │
├──┼─────────┼─────────────┤
│ 2 │被告鄭峻昇於警詢時│被告鄭峻昇石志祥於上開時│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地,拉扯告訴人使其進入共│
│ │ │同被告林銘川所駕駛之自用小│
│ │ │客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志│被告石志祥鄭峻昇於上開時│
│ │祥、鄭峻昇於警詢時│、地,拉扯告訴人使其進入共│
│ │及偵查中證述 │同被告林銘川所駕駛之自用小│
│ │ │客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盧家慧│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 │
│ │證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黃│被告石志祥鄭峻昇於上開時│
│ │鐙緯於偵查中證述 │、地,強拉告訴人使其進入共│
│ │ │同被告林銘川所駕駛之自用小│




│ │ │客車上之事實。 │
├──┼─────────┼─────────────┤
│ 6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9 │佐證犯罪事實。 │
│ │張及監視畫面光碟片│ │
│ │1張。 │ │
└──┴─────────┴─────────────┘
二、核被告石志祥鄭峻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林銘川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石志祥鄭峻昇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部分。然查,告訴人盧家慧雖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 強拉上車,而造成其嘴角及腳部受有傷害等情,然告訴人並 未提出驗傷證明,且於先前於104年10月28日警詢時亦表示 並未受傷等語,至證人黃鐙緯於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當時臉 部、手腳都有受傷等語,然證人黃鐙緯係告訴人之友人,其 述詞難免有偏頗告訴人之虞,尚難僅憑告訴人與證人黃鐙緯 之證述,逕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起訴之強制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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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