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92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即徒手傷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 人原諒,兼衡其素行尚可,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27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乙○○多次騷擾其家人,而心生嫌隙,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晚上8 時55分許,自外返家,行經新北市○○區 ○○街0 巷00號前,見乙○○欲騷擾家人,而要求其離去, 為乙○○所拒絕,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丙○○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並以腳 踢乙○○肩膀及胸口,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胸、 上背及右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證明同上。 │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
│ │述。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惠│證明告訴人多次騷擾被告家│
│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人之事實。 │
├──┼──────────┼────────────┤
│ 4 │證人賴建宏於偵查中之│證明同上。 │
│ │具結證述。 │ │
├──┼──────────┼────────────┤
│ 5 │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暨│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
│ │翻拍照片。 │告訴人之事實。 │
├──┼──────────┼────────────┤
│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 │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右胸、上背及右手肘多處擦│
│ │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持三節棍毆打告訴人構成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 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 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 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 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 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 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 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 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 ,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有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 1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胸、上背及右手肘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惟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造成嚴重不治之傷害,致 有危及告訴人生命之結果,況且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多次騷擾 其家人,互不相識,無重大仇怨等情,是難認被告於斯時有 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應屬情緒管理不佳進而 傷害告訴人之偶發事件,衡情被告應無刻意致告訴人於死之 必要,是依現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殺 害告訴人之犯意,佐以綜觀卷內,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三節 棍毆打被告,參合上情,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 為前揭犯嫌。準此,被告所涉應僅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