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633號、第77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431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鴻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6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4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 26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 MA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旅館內,將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包,以水沖泡飲用之 方式,施用MDMA1 次。嗣於105 年6 月29日晚上10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8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復得其同意採尿檢驗,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28日晚上11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自 首其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 果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 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 :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 )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毒偵字第7633號卷第8 至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 年8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 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毒偵字第7735號卷〈下稱第7735號卷〉第2 至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相符,堪以採認。
㈢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 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 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 16號函釋在案。又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in Man 一書第5 版記載,施用MDMA後3 天內, 有使用劑量之65% 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7%以其代謝物 MD A排出;又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MDMA後,可 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 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MDMA之主要 代謝物MDA 之半衰期為9 至19小時,在施用50mg之MDMA, 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MDA ,且有 72% 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8 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6385號、行 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0年3 月 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 號函示綦詳,上情均為本院 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上述犯罪事實均相符,皆堪採信。
㈣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4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爰 依前開規定,皆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又其施用前 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2 次)、施用MDMA犯行(1 次)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 ,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 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 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 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 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為警逮捕時,警 方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 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5 年7 月25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見第7735號 卷第3 頁背面),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部分,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 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 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有為上揭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 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堪認被告 向本院自白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前,本院已知悉、 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罪事實,故事實欄一 、㈠部分則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 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 ,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事實欄 一、㈠中扣案愷他命1 包,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所犯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依法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工 具,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皆非違禁物 、依法應沒收之物或社會評價上為價值昂貴之物,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 第 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王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王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